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發布實施,是我國懲處環境污染犯罪司法實踐中的一件大事,為打擊環境污染犯罪提供了強大的法律武器。
《解釋》的出臺使污染環境罪的定性更為清晰,適用更加明確。
出臺司法解釋,細化《刑法》中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規定,是為了解決環境保護領域長期存在的“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困局,是為了滿足人民群眾對健康環境的迫切期盼,更是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建設生態文明和美麗中國的必然選擇。
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環境犯罪門檻,將罪名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調整為“污染環境罪”。新罪名有了,門檻降低了,但施行兩個年來卻未能達到修法時期待的效果。《解釋》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認定標準,明確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入罪量刑標準,使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追究真正落到了實處,刑罰懲治和預防環境污染犯罪的威力也得以彰顯。
《解釋》的出臺體現了國家嚴厲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和決心。
從去冬今春華北持續的嚴重霧霾天氣,到各地頻繁發生的地下水污染事件,再到新近曝出的重金屬鎘污染土壤侵入稻米,重大、惡性環境污染事件頻發,環境形勢十分嚴峻,但刑事責任追究不力,顯然不足以威懾和懲戒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環境污染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行,不從嚴追究也不行,基于對嚴峻環境形勢的準確判斷,從嚴懲治成為《解釋》的一大特點。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門檻低了;入罪定刑的構成要件變了,從結果犯變成行為犯;量刑標準更嚴格了,故意閑置環保設備、阻撓執法,都要加重處罰。對環境污染犯罪從嚴懲處的思路,在《解釋》中得到充分顯現。
《解釋》的出臺大大增強了環境刑事責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環境刑事責任追究的效力來源于強有力的實施,更源于法律規定的可操作性。《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極為具體明確,便于各地司法機構“按方抓藥”;規范了鑒定機構和程序,在解決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上有所突破;加強了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使打擊環境污染犯罪形成合力。
“徒善不足以為政,徒不足以自行”。當前,各地各級環保部門應積極探索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司法的聯動機制,抓緊建立與公安、法院、檢察院的執法交流和案件移送機制,切實使每一個環境污染犯罪難逃刑事責任追究。同時,應加大《刑法》和《解釋》中有關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追究的宣傳力度,力爭讓每一家企業、每一個污染者、甚至每一個公眾,都了解環境犯罪定罪、追責的新規定,使環境守法成為常態和人們的行為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