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法院審結一起債務人以不合理低價轉讓房產,債權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案件,法院依法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李某、楊某共同借款40萬元,并出具借條,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王某一直未還款,三原告將王某訴至本庭,法院依法判決王某償還三原告40萬元欠款,判決生效后王某一直未予償還。
2013年11月20日,王某與第三人陳某簽訂二手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陳某購買王某所有的位于福鼎市秦嶼鎮建筑面積為140平米的房產,房產總價65萬元。陳某當庭陳述其實際支付了購房款55萬余元,但沒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向福鼎市房管部門調取了涉案房屋的相關資料,顯示陳某購買該房屋時的售價為2800元/平米,房屋總價為39萬余元。
庭審中,王某表示自己無力償還原告方某、李某、楊某的欠款。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王某在2010年購買涉案房屋時的價格為每平方米3500元,而在2013年11月20日將涉案房屋賣給第三人陳某的價格為每平方米約2800元,該價格明顯低于涉案房屋現在應有的價值,王某的行為屬于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王某非法轉讓財產的行為,致使原告方某、李某、楊某的債權無法得到實現。陳某作為第三人,其在購買房屋時應當知道王某所賣房屋的價格,其亦對涉案房屋現在應有的價值有所了解,陳某在明知王某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購買,可以推定王某與陳某在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時具有惡意,故原告方某、李某、楊某有權行使撤銷權。原告方某、李某、楊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