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審結一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2012年4月2、3日,原告梁某從其在福鼎市桐山信用聯(lián)社的賬戶取款50萬元交給案外人夏某,4月5日交給其現(xiàn)金3萬元,夏某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借條對上述借款53萬元予以確認,同時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7%,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2年6月22日,被告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向案外人夏某出具借條,約定向其借款10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夏某通過其在中國農業(yè)銀行福鼎支行的賬戶向被告張某的賬戶轉賬100萬元。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僅償還了本金50萬元,剩余本金50萬元及利息未能償還。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夏某和原告梁某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對被告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享有的債權中的30萬元及其中50萬元的利息轉讓給原告梁某,并通知了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債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梁某與案外人夏某、案外人夏某與被告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兩被告應依約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利息,已構成違約。案外人夏某將其對被告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梁某并通知了兩被告,該轉讓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福鼎市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和張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梁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借款本金50萬元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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