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寧德中院二審維持福鼎法院關于原告葉某訴被告黃大某、王小某、黃小某、姚某民間借貸糾紛案的一審判決。
原告葉某訴稱,2012年8月2日,被告黃大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具條向原告葉某借款12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并由案外人王某一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被告黃大某借款后無力還款,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葉某重新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由被告黃小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但借款的還款期限誤寫為2012年。被告黃大某、王小某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黃小某、姚某系夫妻關系,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申請證人錢某出庭作證。
被告黃大某、王小某辯稱,被告黃大某借款后,本案借款的期限按第二張借條所載應系原告葉某為追究被告方逾期違約責任而更改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因此原告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并要求對第二份借條借款期限進行筆跡及落款的書寫順序進行司法鑒定。另因證人錢某旁聽庭審且系原告葉某的丈夫,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能采用。
福鼎法院經庭審后認為,1、關于證人資格問題。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在被告舉證后尚未組織質證前,即應原告要求由證人錢某出庭作證,證人作證完畢后,本院立即休庭分別組織錢某、案外人王某一對本案借款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借款期限更改情形等相關細節進行詢問,被詢問人錢某、王某一的回答基本一致且第一次庭審中并未涉及相關細節,故被告黃大某、王小某關于證人錢某及本院所作詢問筆錄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關于筆跡與落款書寫順序司法鑒定問題。原告葉某已承認對第二張借條還款時間進行過修改,進行鑒定已無必要且被告黃大某、王小某亦未提供相應證據反駁原告葉某的主張,其辯稱原告為主張逾期違約責任而將借款期限提前至2012年9月19日止與被告黃大某未按約支付利息等償債能力不符,且綜合原告上述證據及日常生活常理、借貸習慣,可以證明因被告黃大某借款第一次屆期時,經原告同意延期后雙方于2013年6月20日重新簽訂借條,而將借款期限變更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黃小某、姚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對其為被告黃大某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事實予以確認。據此福鼎法院判決被告黃大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葉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2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計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被告黃小某、姚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黃大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福鼎法院偏袒原告,支持原告訴求并駁回被告全部請求,遂上訴至寧德中院。寧德中院經審理后認定一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提醒:借條是民間借貸合同的最主要證據及有力憑證,不可任意涂改,否則影響債權債務認定。本案原告在借條上修改后,既無借款人及擔保人捺印確認又未重新書寫借條,導致雙方在還款期限、訴訟時效及司法鑒定問題上出現重大爭議。另外原告方在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方面,未嚴格遵守民事訴訟程序,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庭審開始時方向法庭口頭提出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影響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因此建議在訴訟過程中,除了需注意采集、保全證據外,還需仔細研讀法院發放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熟悉訴訟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