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太姥山法庭駁回一起“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原告大石橋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2月,原告大石橋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某實業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搗打料、鎂磚、鎂鉻磚、鎂砂等工礦產品。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追加訂單。2013年5月,雙方再次簽訂《采購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發貨,總計銷售金額6434367.26元(已開具遼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承兌匯票等方式合計支付5294374.2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雙方對賬確認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139993.06元。現被告停產停工,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遂訴至福鼎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采購合同》中需方和甲方(買受人)均為福建省某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納稅人名稱及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全稱也均為福建省某實業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福建省新某實業有限公司。經審查,被告福建省新某實業有限公司系原福鼎市某貿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名稱變更登記的企業名稱,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應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大石橋市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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