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運用經驗法則推定部分案件事實,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被告林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于2011年9月19日、10月12日向原告李某某各借款人民幣20萬元,合計40萬元。借款后,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萬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萬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遂起訴至福鼎法院。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是否存在口頭約定利息頗有爭議。原告提供中國農業銀行查詢銀行卡并筆明細一份以證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每月按月息2.5%(該利息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法院不予支持,遂將被告多支付的款項予以抵扣借款本金6萬)各支付兩筆借款的利息款各5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每月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屬借款本金。據此,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規定并結合福鼎當地民間借貸均為有息借貸且均按月付息的交易習慣,推定該案借款為有息借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林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34萬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