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限制出境】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三十條【羈押措施】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理案件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解讀】隨著我國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力度加大,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企圖通過出境方式逃避法律追究,組織化程度和規模不斷增大。一旦犯罪嫌疑人潛逃境外,會加大公安機關追捕的難度,且犯罪嫌疑人長期逃匿境外不利于保障我國刑法的權威,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強化公安機關在有組織 犯罪中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出境的權力,從偵查階段及時遏制犯罪嫌疑人潛逃境外的可能性,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本條旨在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阻礙偵查開展。 限制出境,是出于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維持社會公共秩序等需要,在特定情況下,要求公民在一定時間內不出境的措施。依據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淵源進行分類,我國的限制出境措施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刑事訴訟法領域的限制出境措施,第二類是民事訴訟法領域的限制出境措施,第三類是行政法律法規領域的限制出境措施。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限制出境措施是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為保障偵查采取的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