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從寬處罰及非刑罰處置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一)為查明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查明犯罪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的; (五)其他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情形。 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三十四條【財產刑】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并處沒收財產。對其他組織成員,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可以依法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均在司法解釋的層面上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積極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工作,檢舉、揭發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成員與自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