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涉案財產的處置】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涉案財產追繳、沒收的范圍】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財產中實際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解讀】追繳、沒收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合法財產應以出資額為限。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收繳和沒收。這體現了將為犯罪投入的成本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的立場,即財產屬性是“由白向黑”的,通過是否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判斷是否追繳、沒收。通過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資產中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生存、發展和實施違法犯罪獲得的部分,以及組成成員及其他單位、個人為支持黑社會性質組織生存、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資助或提供的財產,應當予以追繳和沒收。但是,不能將合法財產源頭的全部資金或合法企業的全部經濟利益都視為對犯罪組織活動的支持。也就是說,以合法經濟利益支持涉黑涉惡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應以出資額為限來認定對犯罪組織的支持。當組織成員的部分合法財產用于支持犯罪組織活動時,應將該部分財產認定為“涉黑財產”,不能將沒有用于支持犯罪組織活動的其他合法部分的財產認定為“涉黑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