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從事有組織犯罪案件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反行為】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助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現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準、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四)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虛假舉報的法律責任】有關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干擾辦案、打擊報復。 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解讀】單位和個人舉報應當實事求是,舉報信息材料應當明確,可以實名舉報,也可以隱名舉報,但不得虛假舉報誣告陷害,否則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應當區分捏造事實、誣告陷害進行虛假舉報與舉報失實,只要不是惡意舉報,意圖使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面臨刑事追究或者其他法律追究,即使存在失實內容也不應當追究責任,以解除舉報人思想顧慮。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進行誣告陷害,不僅侵害了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的個人名譽,對于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公權力有效行使亦造成損害。對此,對于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以公開形式承認錯誤,澄清事實;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根據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以恢復辦案人員的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