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司法協助及引渡】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證據材料使用及效力】通過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解讀】刑事司法協助是國家間交往頻繁、人員流動增多、跨國犯罪不斷出現的產物。國家間開展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主要有四種形式: 第一,國家間簽署、參加的國際公約; 第二,國家間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如1992年我國與俄羅斯聯邦簽署的《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第三,國家間臨時達成的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互惠協議,如1990年2月我國向日本國提出引渡犯罪分子張某某,因兩國之間沒有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我國在提出引渡的同時,承諾在今后類似案件中,將向日方提供類似的協助,這就是一次兩個國家達成的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互惠協議; 第四,國內的法律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國家之間在刑事司法實踐的合作最初是引渡在一國境內實施犯罪之后逃亡到另一國家的逃犯,在引渡逃犯的實踐中,人們逐漸發現刑事合作的其他形式:相互代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和委托另一國家在其境內代為調查取證。因此,現代各國之間先有引渡條約,隨后在引渡條約中增加與引渡犯罪人有關的犯罪調查和文書送達,爾后才出現司法協助條約,即刑事司法協助是在引渡實踐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最后才出現刑事訴訟的轉移管轄、外國刑事判決的承認和外籍囚犯的移交等。可以看出,司法協助作為國際合作的一種形式,與“引渡”“刑事訴訟的移管”“執法合作”等合作形式相并列,屬于廣義國際刑事合作的一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