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號 《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趙龍 2025年8月8日 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14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公布 2025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8號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通行條件 第五章 通行安全 第六章 停放和充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交通安全和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非機動車管理遵循以人為本、安全優先、方便群眾、源頭治理、屬地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維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職責負責城市非機動車道路及其停放場所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停放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財政、交通運輸、民政、文化和旅游、體育、消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非機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引導、協調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代表行業反映意見建議,促進非機動車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六條 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生產、銷售商應當提供蓄電池回收服務。屬于廢棄鉛酸蓄電池的,應當依法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八條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蓄電池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非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其他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 第十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車發票等非機動車來歷憑證; (二)非機動車合格證明; (三)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非機動車,登記機關應當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的非機動車登記申請,應當當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核發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非機動車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非機動車來歷憑證、合格證明無效、被涂改或者與非機動車不符的; (二)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雖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但電動自行車實際技術數據與認證的數據不符的; (四)非機動車的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數據涉嫌偽造、篡改的; (五)非機動車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非機動車涉嫌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和號牌懸掛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30日內申請轉讓登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受讓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十六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非機動車登記條件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撤銷、注銷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未收回的,應當公告作廢。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表和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補發、換發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各項非機動車登記和補領、換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業務。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所有人的委托書。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代辦電動自行車登記制度。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電動自行車帶牌銷售。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中統籌安排。 電動自行車、其他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工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額上繳國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免收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渠道,受理申請人網上提交的申請,采用電子查驗、信息共享等方式驗證申請人身份,按規定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業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鼓勵使用電子檔案,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系統,依法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章 通行條件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非機動車交通系統規劃并實施,城市非機動車道應當形成交通網絡。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規劃、設計、建設時應當合理設置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安全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輔路、城市道路跨江橋梁和有條件的隧道應當設置非機動車道。鼓勵在城市公園、旅游景點、休閑區或者城鄉結合部等區域的道路修建自行車綠道。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流量和道路條件,可以在早晚高峰時段臨時調整非機動車通行車道,保障非機動車順暢安全通行。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的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標準,道路交叉口范圍內的非機動車道寬度應當與通行需求相適應。 設置非機動車過街帶應當遵循最短路線原則并設置導向標志,非機動車道路面應當保持平整,鼓勵采用彩色鋪裝或者噴涂。 第二十六條 新建城市快速路輔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橋梁的非機動車專用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物理隔離設施。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支路上的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可以設置非連續式物理隔離設施,但在臨近道路交叉口路段的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有條件的應當設置物理隔離設施。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的車道、通行時間、停放區域、禁止停放區域等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整,并根據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 鼓勵道路交叉口的非機動車停止線靠近路口設置,非機動車過街信號與機動車右轉信號相位分離設置。 第二十八條 已建成的非機動車道及其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制定改善計劃,逐步實施。 對現有非機動車通行空間不足的道路,鼓勵采取調整機動車停車位、優化機動車道等措施,保障非機動車交通系統空間。 第五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等非機動車來歷憑證,在登記前臨時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 (一)加裝動力裝置; (二)擅自改裝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最高時速、功率、電壓等功能; (三)加裝車篷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裝置; (四)更改電動自行車認證數據; (五)其他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第三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確保安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通行,與前方和相鄰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注意避讓行人; (二)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三)駕乘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四)不得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不得牽引或者拴系動物; (六)載物應當捆扎牢固,不得在行駛中的兩輛非機動車間共載一個物品; (七)不得逆向行駛; (八)不得違法占用機動車道行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必須年滿16周歲,且不得載人。 第三十二條 鼓勵城市公共自行車和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規范發展。城市公共自行車和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車輛使用管理制度,規范車輛安全、駕駛人條件、使用停放的管理,配合執法部門處理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條 使用非機動車從事快遞、配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非機動車管理納入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機動車駕駛人及非機動車管理臺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非機動車; (四)做好非機動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鼓勵前款企業為非機動車及駕駛人購買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 第三十四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購買責任保險、財產損失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 第六章 停放和充電 第三十五條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標準配建非機動車停放場所。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應當增建、配建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已建成的非機動車停放場所,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車站、交通樞紐、醫院、學校、商場、公園、體育館、展覽館、名勝古跡、廣場等場所的管理者,應當設置符合標準且與需求相適應的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鼓勵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設置專用停車位。 在道路上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所的,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共交通場站配建的非機動車停放設施應當與周邊道路及其臨近的居住區、商業區、集散廣場等的交通設施相互銜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組織施劃非機動車停放及禁停區域。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阻擋盲道,不得占用無障礙設施,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單位、住宅區指定區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地下汽車停車位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蓄電池,以及為電動自行車更換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蓄電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電動自行車廢棄鉛酸蓄電池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規定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200元罰款。 前款車輛經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屬于機動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管理規定依法予以處置。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駕乘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逆向行駛的; (四)違法占用機動車道行駛的; (五)載物未捆扎牢固或者在行駛中的兩輛非機動車間共載一個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 (一)應當登記未登記或者已注銷登記、撤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四)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影響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對非機動車管理負有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二)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對非機動車管理負有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