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這就是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對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法院對薄熙來案的一審判決,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一是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經法院審理查明,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及唐肖林謀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10萬余元。另外,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實德集團謀取利益,明知并認可其妻薄谷開來、其子薄瓜瓜收受徐明財物折合人民幣1933萬余元。
薄熙來在庭審中辯稱接受唐肖林、徐明請托的事是“公事公辦”。按照刑法規定,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是正當還是不正當的利益,即使是公事公辦,只要有權錢交易,就構成受賄罪。另外,薄熙來與薄谷開來是夫妻關系,他們在本案中形成“丈夫利用權力為請托人辦事,妻子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共同受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不論薄熙來對薄谷開來收受財物的知悉是概括的還是具體的、是事前明知還是事后知情,都不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值得一提的是,起訴書指控薄熙來認可其家庭成員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中,計人民幣134萬余元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認定。這充分說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精神。
二是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法院查明,薄熙來在王正剛提議將上級撥付給大連市政府的500萬元給其補貼家用的情況下,同意王正剛和薄谷開來商量處理,致該款最終由薄谷開來控制、占有。
盡管被告人辯解其沒有貪占故意,但該款進入薄谷開來指定的賬戶是不容辯駁的事實,并且王正剛和薄谷開來證言內容一致,均證明薄熙來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主觀意圖明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
三是濫用職權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是濫用職權罪。
法院查明,薄熙來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實施的一系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導致薄谷開來殺人案不能依法及時查處和王立軍叛逃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
罪責刑相適應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這就是我國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
本案審判過程中,濟南中院始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分析被告人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看其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充分考慮其主觀惡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本案中,薄熙來受賄共計折合人民幣2044萬余元,貪污500萬元,法院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受賄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這一判決量刑適當,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